在我们开始繁荣的市镇上,大部分店铺的大部分商品,都采用开放式售货制度,即开架销售制度,顾客可以随意接近商品、掂量商品。“超级”商场更是这样。对比
计划经济时代的官商售货,开放式售货真是很大的进步。
采用这样的售货制度,如何防止商品失窃成了商家头痛的事情。据报道,某大型超级市场曾经出现过月失窃商品价值接近10万元的纪录,上海曾经有小偷穿拖鞋进商场换成锃亮的皮鞋出来的事情。为了对付这种情况,许多店铺都用醒目的标牌告示“偷一罚十”,就是说如果顾客未交款擅取商品离店,一经发现证实,将依商品价格的十倍罚款。“偷一罚十”有没有法理依据?前些日子,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受理和判决一宗“偷一罚十”案,引起广泛的关注和疑虑。
事情是这样的:某市民在一百货商场未付款就拿走价值120元的商品,被商场依“偷一罚十”的规定罚款1200元。后来,他以名誉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。荔湾区法院虽然认定原告未付款即将商品带出商场“不对”,又以商场不具有执罚权力,判处商场立即把罚款退还原告。判决报道以后,商家普遍感到惊鄂,市民也很不以为然。如果未付款擅拿商品可以不受罚,我们的市场经济如何运行?
如果不是“过失行为”,未付款擅取商品,肯定违法。违法行为应该受到适当的处罚,这是社会和经济正常运行的前提。现在的问题是,从法律的角度说,商场没有执罚的权力,似乎执罚是越权的违法行为。这就麻烦了,谁来执罚商场的小偷行为?
的确,在发达国家,商场小偷一般是由执法部门执罚的。1982年我在美国的时候,遇到过这样一件事。系秘书找到我和小曹,说某人被带到警察局了,“可能有什么误会”,叫我们去看看。原来,这家伙偷了商场的东西。真是倒霉,谁叫只有我和研究生小曹是他在系里的同胞呢。秘书担心他语言有困难,叫我们去帮帮忙。我们赶到警察局,警察拿出他挂包里的一件小玩艺和一版集邮的邮票给我们看,这两件东西分别来自两个商店,可是都没有付款。警察宽解我们,说别担心,不会让他坐牢的,要他在规定的日期到法庭来,了结这件事。他遵命在那天到法庭,签署悔过,交具罚款,事情了结。
后来我们知道,两个商店观察到他偷窃,通知了警察,警察是在购物中心的广场上把他截停的。可见在美国,商场自己不执罚,而是把情况向警察通报,由执法部门执罚。发达国家这样做,是比较理想的社会规范方式。首先,那里商场小偷这样的情况比较少,警察和执法部门照顾得过来。更重要的,是社会讲究信誉,留了案底可不是好玩的。这两个因素相辅相成,有条件规范好公众行为和社会运作。我猜想那罚款不会分成给商店,但是有效执罚的威慑力量,已经使商店得益,使居民得益,使社会得益。
清人赵藩在成都武侯祠撰曰:能攻心则反侧自消,从古知兵非好战;不审势即宽严皆误,后来治蜀要深思。知兵非好战;不审势即误。规范社会,尤其要审时度势。“偷一罚十”的发源地在哪里我不清楚,但是在香港很早就十分常见。当比较多的人行为不检点、不把信誉当一回事的时候,应该有实际可行的行为规范方式。在我们这里,如果商场小偷也都全部由警察或执法部门包起采处理,你忙得过来吗?不错,商点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执罚权力,但是,我们是否可以把“偷一罚十”作为违规行为发生后双方自愿民事调解的一种方式?
说自愿,就是顾客自愿走进告示“偷一罚十”的商店,如果没有异议,就表示默认“偷一罚十”的规矩。发生小偷行为,又不愿意接受“偷一罚十”的处罚,相当于自行调解失效,这时才移交执法部门处理。对确实偷窃的,一定要罚款签悔,一定要留案底。这样法律才有尊严,才有威慑力量。如果这样做,真正移送法庭的案例不会多,违规者多半选择“偷一罚十”了事。
毋庸讳言,“偷一罚十”有“私了”的味道。“私了”虽然很不好听,但是在我看采,法律并不一概反对私了。一些民事纠纷实行“不诉不理”,就是允许私了的例证。
我设想,如果执法部门作为初级阶段民事调解的一种方式支持“偷一罚十”的商业惯例,工作量不会很大,威慑效果一定很好。如果大家同意,剩下的问题就是商场在执行“偷一罚十”的时候,一定要规范、文明,劝喻醒目,不许设局栽赃。不许“防卫过当”,不许侮辱消费者的人格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。良好法治下的商业竞争,是规范企业行为的根本激励。如果有良好的竞争,对顾客不那么友好、甚至故意刁难顾客的企业商店,一定会败下阵来。所以,我们不必担心支持“偷一罚十”的商业惯例就会纵容企业为难顾客。归根结底,顾客是企业的上帝。
故事讲回来,上述判决以后,商场不服,提出上诉。又经过了差不多半年时间,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,虽然认定原告未付款即将商品带出商场“客观上”已经构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,仍以商场不具有执罚权力,判处商场立即把罚款退还原告,但是对于未付款即将商品带出商场的顾客,除了要求分摊诉讼费用以外,并不罚款或要求悔过。
这一判决的社会效果可想而知。还是那句话:如果未付款擅拿商品可以不受罚,我们的市场经济如何运行?既然当事人不愿意接受“偷一罚十”的商业惯例而且法院已经接手处理,那么说商场不具有执罚权力也有道理。问题是商场不能执罚,法院为什么也不执罚?这样下去,会不会鼓励“未付款即将商品带出商场”的行为?
规范社会,一定要审时度势。看来,经济学,社会学和法学各界,有必要聚在一起,正面讨论一下“偷一罚十”的商业惯例是否可以作为初级阶段民事调解的一种方式。如果这个商业惯例不理想,那么也要考虑提出别的更好的处置。
载自王则柯的《我们都是纳税人》p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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